吴中月律师亲办案例
无证房产,应否腾退
来源:吴中月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5
浏览量:1291


刘甲于2007年购商品房一套(以下称A房),因开发商建房手续不全,房产证迟迟未能办理。2008年刘甲因病去世。刘甲继承人中,唯有妹妹刘乙在世。刘甲生前主要由其表姐李某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刘甲死后A房亦一直由李某居住。因A房的继承问题,刘乙将李某诉至法院。因刘甲生前未留下有效遗嘱,故法院认定刘乙系刘甲唯一合法继承人,并据此判决“A房由刘乙继承”(此为判决主文内容)。判决生效后,房产证仍未能办理。2009年,刘乙再次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将A房腾退。而李某则主张刘乙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要求自己腾房。

      物权法上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和基于非法律行为两类.所谓的物权变动,就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等不动产作为客体,而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现象.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同时对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其他规定”之中.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综上,《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公权力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又规定了自然人死亡这一事实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基于事实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
    本案中, 刘某继承房产,得到法院的支持是确认之诉,而刘某请求李某腾房子是请求之诉,所以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审原则。刘某合法继承了房产,是房子的合法所有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法院应当受理。
     从被继承人(刘甲)死亡时起继承开始,继承的开始意味着被继承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相应权利的转移.刘甲是依买卖合同方式取得了a房屋,但直至刘甲死亡时都未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虽然该房屋是无权属证的房屋,但是基于刘甲与开发商之间存在债权法律关系,刘甲已经付清该房屋房款,并且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即使因为房产开发商建房手续问题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是刘甲对房屋所有权已经形成事实取得,法院对此应该予以保护.根据2004年10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其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对民事执行中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出的特别的司法解释。
       刘甲对于该房屋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而刘乙对该房屋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合法的继承.李某在本案中属于无权占有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尽管,刘乙尚未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但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刘乙已经获得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等权利(但尚未获得处分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以上内容由吴中月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中月律师咨询。
吴中月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21好评数7
  • 咨询解答快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十字街龙舒路交叉口东牌楼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中月
  • 执业律所:
    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5*********8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六安
  • 地  址: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十字街龙舒路交叉口东牌楼三楼